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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81********,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龙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利用为桂林市叠彩区**路**小区**栋**安装配电箱的便利,趁广西**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不备,将一卷红色ZR-BV-16㎡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后使用部分电缆线用于为他人装修。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使用后剩余的电缆线已退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进货收据、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蒋 勇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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