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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24日15时,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楼前,将被害人黄某甲电动车上的四个电瓶盗走,销赃得款已被二人挥霍。

2、2020年5月24日16时9分至16时38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范某某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区,将被害人黄某乙在**栋**单元楼下的电动车上的四个电瓶和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栋后面**通道的蓝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上的四个电瓶盗走。盗得的电瓶由范某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廖某某和范某某用于吸毒和消费。

3、2020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范某某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由廖某某进入小区实施盗窃,范某某在门口接应,在**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宁某某的白色宗雅牌电动车上的三个电瓶及另一辆黑色电动车上的五个电瓶盗走。盗得的电瓶由范某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廖某某和范某某用于吸毒和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 凡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960****。

保证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987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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