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0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同案人“阿宝”(另案处理),在本市白某某松洲街槎龙村万龙高楼二巷8号楼下处,盗得余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雅迪牌325型电动车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4元
同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松洲街槎龙村万龙张屋巷13号楼下,盗得李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雅迪牌尚米电动车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6元。
2020年7月7日,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坦尾西巷57-2号二楼3房抓获廖某某,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六角套筒1把及六角一字批头9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六角套筒、六角一字批头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把、六角一字批头九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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