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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8〕14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10日由平乐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南城百货商场内,将被害人覃X轩放到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中兴BA601型手机盗走。经评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

被害人覃X轩的陈述;

证人王X浩、黄X添的证言;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姚忠倩

2018年10月12日

附项: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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