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6********,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8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廖某某经他人介绍后认识被害人王某某,二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暂住于王某某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街**幢**单元**楼**号的出租屋内。2020年6月22日,廖某某趁王某某上班之机,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黄金手镯(重24.32克)盗走,后销赃获款5950元。经物价评估,被盗24.32克黄金手镯的价格为人民币9611元。2020年8月24日,廖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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