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本市锦江区水津街1号兰桂坊维纳斯2.0酒吧,趁被害人张某某在门口睡觉之机,将其放置于右侧裤包内的一部VIVO牌X20A型手机扒出盗走,后被告人廖某某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老某某”(身份信息不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29元。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7月9日5时许被被害人张某某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由被告人廖某某从“老某某”处赎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钟渊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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