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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0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楼**村**组瓦泥塘,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区赵巷镇崧润路800弄16号801室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住期间,通过事先获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开机、支付宝支付和银行卡等密码,多次趁被害人不注意,通过盗用被害人手机绑定支付宝后转账及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银行卡中窃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7,770.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案发时间、地点乘被害人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案发时间段内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某某处扣押其持有的小米手机一部,现已随案移送。

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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