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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061019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36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520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5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三个月;2015715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8929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710日刑满释放。20208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8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泰和县**酒店门口路边,拉试多辆车辆的车门,发现被害人钟某某的闽DS682H小车车门无未锁,遂进入车内将一个价值1880元的金貔貅和31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所盗的金貔貅和2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

6.​ 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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