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三个月;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泰和县**酒店门口路边,拉试多辆车辆的车门,发现被害人钟某某的闽DS682H小车车门无未锁,遂进入车内将一个价值1880元的金貔貅和31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所盗的金貔貅和2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
6. 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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