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198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7月份想拥有一辆摩托车代步的想法。2019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随身携带两片普通摩托车钥匙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赶集寻找目标,经过短暂寻找,趁无人看守之际,廖某某在**镇**村赶集点一马路边用携带的钥匙套开摩托车车锁,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男士摩托车(车牌湘******)盗走骑至天元区***镇一摩托车修理店,更换了保险杠以及拆卸车牌,将摩托车占为己有。当日12时许,民警在株洲市渌口区**渡船上将廖某某及被盗摩托车当场查获,摩托车经民警已返还给了马某某。2019年10月11日,经株洲市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988元。
被告人廖某某曾于1998年10月16日因精神疾病被送至株洲市三医院治疗,2017年8月28日、9月13日分别在株洲神康精神康复医院、株洲市三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9年9月2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廖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物证:摩托车及钥匙;3、证人万某某、苏某某、曾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查获后已返还给了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廖某某有盗窃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迈、桂俊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株洲市神康精神康复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钥匙2片;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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