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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广西凤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19年11月26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凤山县凤山县**镇**村**屯的被告人廖某某与韦某某家购买得的位于凤山县**村**屯“*袍”坡的一片椎树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当日廖某某雇请韦某某和邓某某砍伐该片林木,并造材,后廖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20日分两次,将砍伐所得的椎树原木运往**县销售给**县*乡的韦某某。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凤山县凤山县**镇**村**屯 “*袍”坡被砍伐的椎树林的林地面积0.226公顷(3.4亩),被砍伐的椎树103株,活立木蓄积量28.4795立方米,出材量18.283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义永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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