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锡**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镇**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峰,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峰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未请示公司负责人、擅自指使其他员工使用水泵和软管,将无锡**电子有限公司雨水收集池内的废水稀释后通过雨水总排口偷排至外环境约5吨,被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当场查获。经采样检测,该单位雨水总排口排放水中铜的检测结果为6.58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900-2008)21.93 倍,水样中检测出的镍、氰化物等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钟祥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移交公安机关的文书、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无锡市**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料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朱**、施**、郭**、王**、李**、吴**、高**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偷排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晓伟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镇**家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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