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1992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2月3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 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0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花园门口时,因对驾驶电动车在其前方骑行的汪某某速度慢产生不满,遂在快速超车时将汪某某猛推了一把,致使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失控倒地,导致被害人汪某某从车上摔下,致使其左腿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有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依法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居住处候审;
2、案卷4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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