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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廖某某与人合伙在嘉某某**镇**组**庄养殖香猪,该农庄与嘉某某**镇**村人李某某所承包种植柚子树的果园中间仅隔着少许农田。2019年1月中旬,廖某某发现有人偷盗其养殖的香猪,并在猪场栅栏外发现铁夹子,遂于1月17日、18日在猪场巡查,想抓住偷盗者。2019年1月18日,李某某发现其果园内有猪脚印,怀疑有野猪出入,便通过**镇**村的周某甲联系会抓野猪的周某乙前往山上视察。18时许,两人走到廖某某的猪场附近,廖某某怀疑两人是来偷猪,便和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猪场赶往两人所在处。廖某某先到达,用手机对两人照相后便持镰刀与李某某发生了冲突,造成李某某左手臂受伤。李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廖某某便拖住周某乙。两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曾某某赶到,持木棍朝周某乙的左小腿部位打了一棍,致周某乙受伤。之后,廖某某顺势将周某乙推入附近水沟。经鉴定,周某乙被人打伤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被人打伤致左肱骨轻微撕脱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婷娴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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