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被害人戴某某以被告人廖某某新建的排水沟占用其家位置为由,遂将石块填埋于两家居住房屋之间的部分排水沟中。次日早上,廖某某发现此事后至戴某某家中与其理论并引发双发争吵,廖某某以戴某某辱骂其为由,遂在黄某某(戴某某婆婆)客厅用手将戴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戴某某右手受伤。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戴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符合间接暴力纵向传导可以形成。
被告人廖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干、廖某湖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犯罪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宏伟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