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未检刑诉〔2017〕3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月23日本院将此案件报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同年3月9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毬山东7巷32号附近与被害人覃某甲等人赌博,期间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覃某甲先掌掴被告人廖某某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覃某甲的儿子覃某乙、覃某丙(案发时17周岁)见状亦上前帮忙,用拳头和啤酒瓶等将被告人廖某某打倒在地,后三人被劝阻并准备离开。被告人廖某某随手拿起现场台面的水果刀追赶、捅刺被害人覃某甲等人,致被害人覃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覃某乙、覃某丙受伤。
经法医鉴定,覃某甲的死因系右锁骨下方受锐器作用致右肺破裂、右上肺静脉分支断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覃某乙、覃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文
2017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暂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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