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40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镇**村**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镇**村**屯**号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他同事在本市**镇**村**小店附近路边摊喝酒吃宵夜。期间,两人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但被现场的同事劝开,廖某某离开后,想着提防王某某报复自己,遂到附近的**便利店买了一把折叠水果刀放在裤袋里用作防身。当日4时许,当廖某某离开便利店时被同事姚某某叫上一起在**便利店门口宵夜档继续喝酒,接着王某某等人也过来坐下,廖某某与王某某再次因之前喝酒的问题发生争吵,王某某先用啤酒瓶击打廖某某头部一下(经鉴定,廖某某的人体损伤为未达轻微伤),廖某某被打后即从裤袋里掏出水果刀捅了王某某的右边胸部、右边腹部各一刀(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廖某某伤人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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