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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5〕13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奉新县人,无业,家住奉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1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在奉新县**镇彭家加油站的路口被害人周某某因被告人廖某某将已抵押给周某甲的助力车偷骑回来的事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廖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周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致周某某胃穿孔。之后被告人廖某某往王家队方向逃跑时被人抓住。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清莲

2015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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