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廖某某,外号“***”,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59********,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某市**镇**村**组。1998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隆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20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隆某市胡家镇隆某街95号农贸市场内卖肉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廖某某用板凳打向罗某某的后背部致脾破裂。当日17时许,罗某某被送往隆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罗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为重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在胡家镇菜市场内被隆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亲属共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642元,并得到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晶晶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537832****;
2.起诉书一式8份;
3.卷宗2册,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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