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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长兴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现居地安徽省**县**镇**小区南区**栋**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区长兴镇**港机**号**区**号楼**室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先持一玻璃茶叶罐砸伤被害人头部,后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魏某某头皮裂伤,左中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左中指损伤,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账单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家属为其支付给被害人魏某某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4.现场照片,证实警方于2019年7月13日在案发现场拍下照片,案发现场被害人魏某某头部受伤,身上、地上有血迹。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魏某某左中指损伤,构成轻伤。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其听到隔壁寝室的同事廖某某和魏某某打架。后其到隔壁寝室门口时,看到魏某某头上流血,左手受伤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其听到对面宿舍魏某某的呼喊后,跑至对面宿舍时,看到魏某某身上都是血的事实。

8.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13日20时40分许,其与被告人廖某某因琐事产生争执,后被廖某某用玻璃罐砸伤头部,后又被廖某某用拳头继续殴打,致头部受伤,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9.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彩荣

检察官助理 沈倩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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