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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51********,汉族,小学文化,原七里坪供销社**,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6月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6月29日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村**组自家屋前田地里,与同村村民欧某某因田土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廖某某用扁担对欧某某头部、手部及腿部进行殴打,导致欧某某多处受伤。随后,廖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廖某某到恩施市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3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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