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69********,汉族,公某某人,初中文化,养殖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公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廖某某在被害人胡某某处购买了三桶虾子药,廖某某使用了两桶后发现其养殖的虾子死亡,厂方赔偿了五千元的物质给廖某某。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公某某章田寺乡南阳村十二组虎渡河堤下遇到胡某某,廖某某要求胡某某将其未使用的一桶虾药兑换其他物质,胡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廖某某将胡某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桶虾药摔倒在地,胡某某用拳头击打廖某某头部两拳,廖某某挥拳打胡某某鼻子一拳,致胡某某的鼻子流血不止。后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大海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64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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