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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江永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镇**组**号,现住澄迈县**镇**路**工地公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于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1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澄迈县**镇**工地内使用塔吊时被被害人罗某某断电,廖某某与罗某某便因使用塔吊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被工友劝离。廖某某离开后觉得罗某某欺负他,气不过便从工棚宿舍内拿了一把菜刀去找罗某某讨说法,如果发生冲突便拿刀砍罗某某。8时许,廖某某到罗某某工作的地方后与罗某某理论并故意阻拦罗某某干活,使罗某某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二人遂发生激烈争吵,工地的施工人员、安全员便过来协调处理,但廖某某与罗某某还是一直争吵,罗某某气不过便随手从地上捡了一块方木扔廖某某但没扔到,廖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中罗某某左手腕一刀,后被工地的工友拦住,罗某某趁机跑开后从地上捡了一条钢筋准备去打廖某某也被工友拦住,后罗某某被送医治疗。

2020年8月20日,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左腕关节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的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德令

书  记  员:廖厚章

2020 年 11月 19 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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