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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111972********,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 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初,被害人陈某某、樊某某租用柳州市柳南区**村韦某甲的鱼塘倒回填土。同年6月12曰上午,陈某某、樊某某发现潘某某(已判刑)在此倒土。陈某某、樊某某认为潘某某是替被告人廖某某做事,遂与廖某某相约到柳州市**村**砖厂谈判解决此事。同日18时许,陈某某、樊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黄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到达柳州市**村**砖厂。过来一会儿,被告人廖某某召集.潘某某等十余人携带刀具乘两辆汽车到达此处。廖某某、潘某某等人下车后即围住陈某某,廖某某一方人员持刀砍伤陈某某和樊某某,造成陈某某右前臂损伤致右尺骨远端及骨茎突骨折以及樊某某的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樊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家属区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伏秀

代检察员:刘艳芳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和检察卷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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