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190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辞工后,在被害人肖某某的帮助下要回了工资。后廖某某购买酒菜来到肖某某位于东莞市**镇**村**市场附近的瓦房出租屋内与肖某某、王某甲喝酒吃饭。酒后,廖某某留宿于肖某某的出租屋大厅处。于9月18日5时左右,廖某某发现身上的钱和手机不见了便认为是肖某某偷走的并要求肖某某归还,但肖某某否认,双方便发生口角和冲突。廖某某拿起一个未开封的啤酒瓶砸向肖某某的头部,造成肖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随后廖某某离开现场去到石排镇燕窝村警务室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员核查信息、病历资料、说明材料等书证,王某甲、顿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锡银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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