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妻子罗某某因家庭感情纠纷,廖某某在卧室床上先是持刀威胁被害人罗某某,刀被被害人抢下丢掉后便用双手使劲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从床上摔至地上,之后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头发使劲将其头面部撞击地板,致使被害人眼睛、鼻子、牙齿等部位出血,牙齿当场掉落一颗,从根部折断一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人民医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罗 铭
书记员:成思颖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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