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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5 时许,郑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发酵酒吧门口,趁被害人蒋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蒋某某握在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689元的iPhoneX(64G)手机盗窃。随后,徐某某联系被告人廖某某销赃。当日凌晨,廖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东和城小区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收赃,之后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把赃物转卖获利。

2020年3月3日,公安机关收到本院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次日立案侦查,并于3月29日将刑满释放的廖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微信截图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转卖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华

检察官助理:蒋明桎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被监视居住,住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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