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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汨罗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同月21日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季某甲、龚某某、季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所持有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掩饰、隐瞒被盗摩托车共计5辆。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7日,季某甲、龚某某在江陵县**镇**西餐厅门前,盗走陈某甲的一辆银灰色豪爵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廖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34元。

2.2014年3月9日,季某甲、龚某某在江陵县**镇**路**门前,盗走严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廖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97元。

3.2014年3月26日,季某甲、龚某某、季某乙在监利县**镇**制衣厂停车场内,盗走黄某某的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廖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50元。

4.2014年4月13日,季某甲、龚某某、季某乙在江陵县**镇**路**店铺门前,盗走陈某乙的鄂D****1银白色豪爵宇钻125性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廖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44元。

5.2014年4月13日,季某甲、龚某某在江陵县**镇**车站**服务站门前,盗走刘某某的鄂D****5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廖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33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到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廖某某已向公安机关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季某甲、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江价鉴证字(2014)第20号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为他人盗窃所得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2020年0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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