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回收站,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派出所**镇**村**组。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与**路交界处西北角其经营的金银回收加工店内,明知曹某某(已判决)向其出售的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仍收购重量为9.03克的足金戒指1枚、重量为13.566克的足金项链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768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称重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起赃笔录;
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刘栎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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