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1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路**号,住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于同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袁某某(已判决)出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其收购的物品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80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袁某某出售的约十六斤香肠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收购的香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80元。
2. 2019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与谢某某(已判决)共谋从袁某某处收购其盗窃所得的香烟并转卖牟利。同月下旬,被告人廖某某与谢某某在明知袁某某出售的香烟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低价予以收购。经认定,被收购的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521元。
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6月4日在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中心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廖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往广东等地。同年9月22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工业大道路边再次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袁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1. 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与他人共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