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4月份在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公路旁开了一家废品收购店,主要从事废品收购、销售。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廖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送来的电瓶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
1.2019年6月2l日上午李某某、王某某开一辆赣F******银色**面包车来到被告人廖某某的店里,并问廖某某是否收购电瓶。廖某某觉得这些电瓶来路不正就表示不要,但是在李某某的劝说下仍以3.5元每斤的价格收购了10个新旧不一电瓶,付给了李某某现金900元,并留下手机号码给李某某;
2、2019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李某某事先给被告人廖某某打电话,说有电瓶拉过来。至l8时30分许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开赣******银色**面包车将盗窃而来20个新旧不一的电瓶拉到廖某某的店里,廖某某以90元一个的价格收购了这20个电瓶,一共付给了李某某、王某某1800元现金;
3、2019年7月14日下午两点多,李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某说有电瓶送过来,在电话里廖某某说不敢收李某某的电瓶,但是没有明确拒绝。当天晚上19时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开赣******银色**面包车将盗窃而来的20个新旧大小不一的电瓶拉到廖某某的店里,廖某某以3元一斤的价格收购了这二十余个电瓶,并付给李某某3100元现金;
4、2019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某说今天有电瓶送过来,廖某某让李某某晚一点送过来。当天下午18时许李某某、王某某开赣******银色**面包车将盗窃而来的20个新旧大小不一的电瓶送到廖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廖某某以3元一斤的价格收购了这20个电瓶,付给了李某某3580余元现金。因为三天内李某某、王某某就卖了40个盗窃而来的电瓶给廖某某,廖某某心里就比较害怕,就劝李某某以后不要再卖电瓶过来了,也劝李某某不要再去偷电瓶了;
5、2019年7月29日18时50分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某说有电瓶送过来,廖某某同意。当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王某某开一辆赣******银色**面包车到廖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内,后廖某某将车上盗窃而来的14个新旧大小不一的电瓶以3元每斤的价格收购,付给了李某某2200余元现金,廖某某将电瓶放置在店内并用蛇皮袋遮盖;
6、2019年8月12日下午15时28分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某说今天有电瓶会送过来,当日18时许李某某一个人开一辆赣******银色**面包车到廖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内,后廖某某将车上盗窃而来的17个新旧大小不一的电瓶以3元每斤的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付给了李某某2800元。廖某某将电瓶放置在店内并用蛇皮袋遮盖。
20l9年8月18日李某某、王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广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两人供述盗窃所得的电瓶卖给了被告人廖某某。广昌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28日在廖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内缴获尚未出手的被盗电瓶34个。其他电瓶廖某某已于2019年7月26日以4元一斤的价格卖到宜春市丰城市,从中非法获利3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李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友群
(院印)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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