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镇**村**街;2008年因抢夺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7年2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10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骑摩托车从住处前往琅塘镇麻屋冲附近寻找抢夺目标,途径G354国道时,发现路旁一公交车招呼站内正在等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和其孙女梁某某,便将摩托车停下靠近王某某,趁其不备,抢下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然后骑摩托车逃离。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廖某某抢夺的金项链价值为6410元。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廖某某因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康新星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