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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开设赌场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居民身份证4301241971********,197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室。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我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周某某(已判刑)为主在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喇叭口地段筹建宁乡圣骑士电子游戏室(挂牌“东城电玩城”),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和吴某某、周某甲、刘某甲、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作为股东共同出资,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出资4万余元、占股5%,周某甲自主购进电子游戏设备放置游戏室,其中部分游戏设备具备赌博功能,同时聘请阳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游戏室日常管理。开业一段时间之后,蔡某某经与阳某某联系,为游戏室赌博人员进行存币卡兑換现金,共计兑换3万元。宁乡圣骑士电子游戏室经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作为股东,虽然不直接参与电子游戏室的管理工作,但对电子游戏室内放置电子游戏赌博机的事情知情。2017年8月29,公安机关对宁乡圣骑士电子游戏室进行检查,扣押两台单座水浒传电子游戏机、一台八座明牌龙游戏机,经认定均具有赌博功能。经对扣押的游戏室经营账目进行审计, 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8日,宁乡圣骑士电子游戏室赌博机涉赌金额为人民币619,323. 00元,赌博机净收入为人民币35,952. 50元。

2018年3月22日,宁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报警登记表、股东证明书、宁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聂卫卫、唐某某、喻某某、江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另案处理同案人吴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阳某某、尹某某等人供述;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4.宁乡市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告知笔录、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告知笔录等;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廖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廖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3)被告人廖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9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在家(廖某某联系电话:1580252****,廖某某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97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廖某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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