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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江山市上余镇**区**号(户籍地江山市上余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廖某某将以自己名义注册的支付宝账号(绑定多张银行卡)以及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一名通过微信认识的男子用于资金转账,并根据对方要求,帮助对方将支付宝内和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到指定银行账户。

     201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8日,廖某某在帮助对方转账过程中陆续发现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卡被公安部门冻结。其在明知可能对方资金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规避银行卡被冻结风险,于2019年11月29日注销了原有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重新办理新卡,又将新卡提供给对方进行资金转账。后其以银行卡被冻结,转账有风险等为由多次向对方索取好处费,最多一次达2000元。

    经核对,有多起诈骗犯罪赃款通过廖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转至其他账户。截止至2020年3月12日,廖某某总共为对方进行手机银行转账操作次数91次,支付结算总金额2627404.11元。廖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09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被冻结情况、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的复印件、前科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昊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住江山市上余镇**区**号;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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