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廖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12日凌晨, 覃某甲、徐某某、覃某乙、胡某某、黄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贵港市港北区苏荷酒吧大厅喝酒,被告人廖某某与“阿某甲”等人也在苏荷酒吧大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和覃某甲一方人员因琐事与隔壁桌人员发生矛盾,双方争吵推搡, 被告人廖某某踢了对方一人几脚。苏荷酒吧工作人员过来阻拦后,双方人员扭打到酒吧一楼门外。苏荷酒吧的工作人员为了阻止双方人员闹事,用灭火器喷向互殴的人员,覃某甲、徐某某、覃某乙及他们通知过来的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此很生气,持刀棍冲击苏荷酒吧大门,苏荷酒吧的保安把大门关上, 覃某甲、徐某某、覃某乙等人就用刀棍砸烂酒吧的大门,导致酒吧大门玻璃被砸碎,酒吧工作人员梁某某眼睛被玻璃碎片溅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徐某某、周某甲、覃某乙、胡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梁某某、蔡某某、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
二、201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与“阿远”、“阿某乙”等人在贵港市港北区荷会酒吧喝酒,期间“阿远”在酒吧外和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发生争吵, 被告人廖某某便叫“阿某乙”通知覃某甲召集人员殴打对方,覃某甲召集了徐某某、周某甲、覃某乙、刘杰、余某某等人到场,持刀、棍追打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导致冯某某的头、手、脚等部位被砍伤,李某某的桂A****R号大众牌小轿车车门、挡风玻璃、后保险杠等部位被砸坏。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小轿车左前门、后尾门、后挡风玻璃、后保险杠等部位的损失价格为297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被告人覃某甲、徐某某、周某甲、郑某某、覃某乙、周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纠集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损毁他人财物2975元人民币,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湘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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