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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承租本市天河区**街1号**铺**号铺**房作为沐足店,与卖淫女肖某甲、庄某乙、廖某丙、高某丁等人在该店招揽嫖客,并容留上述卖淫女带嫖客到其承租的本市天河区**号**房进行性交易,被告人廖某某从嫖资中抽成牟利。

2020年1月6日,卖淫女肖某甲、高某丁在上址先后与嫖客黄某戊、应某已等人进行性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卖淫女肖某甲、高某丁、庄某乙、廖某丙、嫖客应某已在上述沐足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微信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肖某甲、高某丁、廖某丙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5册,光盘7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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