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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组,住修水县****小区****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5月15日晚上、6月30日凌晨3时许先后三次在修水县**镇**家园**栋**单元**室其家中和其名下的**牌汽车(车牌粤B*****)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已另案处理)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同时,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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