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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妨害公务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4********,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镇**村委会**组**号,住洪江市**镇**村委会**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19日被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湘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34县道开往洪江市**镇**村家中,经过岩垅、红岩分叉路口后被正在执勤的洪江市交警大队黔城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在对廖某某进行驾驶证、行驶证检查时,廖某某无法出示,民警遂对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查扣。在查扣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阻碍执勤民警对车辆进行查扣并对执勤民警进行推搡、拉扯、威胁,阻碍执勤民警正常执法行为,造成执勤民警王某某右手臂皮肤挫裂伤、协警蒋某某右食指皮肤裂伤。事后被告人廖某某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警出具的事情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4.执法记录视频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1026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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