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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因土地纠纷存有矛盾,2020年5月31日13时许,廖某某手持刀具与张某甲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廖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报警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派出所,待处警民警张某乙带领辅警叶某某到达现场口头传唤廖某某回所接受调查处理时,廖某某拒不配合,暴力反抗,期间用嘴咬伤张某乙的右侧腕部,随后手持一把大锤与民警对峙,张某乙电话请求派出所增援,待民警杨青带领辅警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廖某某依然手持大锤与民警对峙,后处警民警伺机一起将廖某某控制,期间,廖某某又用嘴将杨某某右侧上臂咬伤。张某乙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张某乙、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前科材料、

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叶某某

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暴力袭警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杰

                                               检察官助理 王华春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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