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Z1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27岁(199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住兴宁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1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兴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4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20日经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时至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和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在兴宁市**城酒吧喝酒,直至酒吧打烊,并要求酒吧继续播放音乐,随后被告人廖某某用玻璃瓶砸坏酒吧内的两块LED显示屏。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又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冯某甲被打倒在地。3时10分许,宁新派出所值班民警陈某甲、陈某乙到达现场处警。民警陈某乙向冯某甲表明身份并弯腰询问伤情时,被告人廖某某不问缘由冲过来就用双手推搡陈某乙的肩膀,并朝陈某乙的腹部猛踹一脚,陈某乙倒地并用手撑地,导致手机爆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指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官:廖炯龙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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