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51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51xxxxxxxx,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砚溪镇某某村。因涉嫌失火罪,经原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原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独自一人带着锄头、铲子和打火机来到砚溪镇某某村“某坑”山场山脚下自家的油菜田里削草,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削在田里的茅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导致步溪村“某坑”、“某家”等山场上的湿地松、油茶树等林木被烧毁,至当天18时30分许山火才被扑灭。经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311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廖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并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林权证》、《和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证言;4、受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擅自在林区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7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3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向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达成了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