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13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镇**街。2019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在朋友曾某某经营的理发店(位于袁某某日出康城小区)吃夜宵时饮酒若干,后又至一酒吧饮酒若干,次日凌晨3时30分许,其驾驶赣C****号小车准备回家,途经明月大道窑前转盘往温汤方向50米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是113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5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