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68********,汉族,高中文化,长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小区**栋**房。因酒后驾车,于2012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酒后驾车,于2019年11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05日15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村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于15时51分行驶至天心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遂于同日16时9分许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记录、驾驶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廖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小区**栋**房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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