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5********,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蓝山县新建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晚22时许其行驶至蓝山县新建西路东方丽都小区门前路段时,追尾撞到由张某某驾驶的湘******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因车辆失控再撞到由吴某某驾驶停放在路旁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及站在路旁的行人黄某某,造成三车受损、湘******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及行人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7.9mg/100ml, 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24mg/100ml。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2.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呼气时和提取血液样本时的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云晖
检察官助理:黄庆达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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