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7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龙仙镇龙湖**4A**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在翁某某龙仙镇龙湖**家中喝酒,23时许,其驾驶粤FD***6普通二轮摩托车去龙仙镇幸福路买夜宵,在该路段被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廖某某进行人体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翁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取样。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94.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在本院已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大玉
书记员:李杨奥琦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随起诉书移送案卷2册和光盘1张
2.移送开示清单一份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廖某某电话: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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