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8********,苗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南安市**镇**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KTV出发,沿南安市**镇**路往南安市**镇**公寓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路**酒楼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廖某某的测试值为155mg/100ml。同日3时20分许,泉州成功医院护士在现场抽取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样并送检。同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文安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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