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私企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6****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慈海南路四季永逸大饭店出发行驶至宁波市高新区镇骆路与南二路交叉路口,并在过红绿灯时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和鉴定,廖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和血液乙醇含量分别为246mg/100ml、2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档案、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芙蓉
2020年11月2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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