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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2********,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象州县**镇**村**委**号,现住本市**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5号五羊-本田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友谊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奕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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