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宁乡市**镇**社区**组**号。2015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湘AT****小型轿车沿玉潭镇一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一环路连城国际前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廖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5. 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0845****。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