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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酒后驾驶,于2012年5月2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廖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下午15时,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小型轿车行驶至什邡市北京大道20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什邡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呼气式检测,经4次吹气检测结果误差较大,其最终检测结果显示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44.3mg/100ml,被告人廖某某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民警遂将其带至什邡市二医院抽血留检。2019年7月1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6.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恒宇

检察官助理:甘  可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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