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镇**组**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华盘线K0+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晋******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65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蓉
赵红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镇**组**村**幢**号,联系电话1357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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